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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八三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四七三六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七三六三00號函復文山區
    公所准予核定,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一三0三一
    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
    年度(總清查)審查結果如下:查 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第四點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距本市文山區公所轉知函之發文日期
      (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轉知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尚不生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
      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
      ,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
      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
      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
      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
      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
      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
      ,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一年基本工資為新臺
      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
      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
      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
      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
      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
      定如左: 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
      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
      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領有身心障礙者手
      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全家人口中領有
      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 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
      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二、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一四號函。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全家所有不動產之抵押貸款金額為一六、七一0、000元,高於不動產價值
       八、四00、六二四元,有土地謄本及銀行借款往來資料等影本可證。
    (二)訴願人之配偶已六十二歲,並無工作能力。
    (三)訴願人之長子、長媳、次媳、三子等人,因失業等由,並無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次子之所得估計不符。
    (五)訴願人之四子為小店之負責人,並無薪水。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次媳、三子、三媳
      、四男、長孫女、次孫女,共計十一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年度財
      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六年○○月○○日生):有營利所得一筆四二一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三
       十五元;另有土地三筆總值為二四九、九五八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三十一年○○月○○日生):未滿六十五歲,無財稅資料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申請表上填具其配偶職業為「職工」,每月收入約二
       0、000元。今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已無工作能力云云,原處分機關乃依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列計其
       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之長子(○○○、五十二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一筆二、000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一六七元,未達最低基本工資,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八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之長媳(○○○、五十八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一筆一九八、00
       0元及利息所得一筆一0、一七五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一七、三四八元;另有土地一
       筆七八一、七二二元及房屋一筆四五九、五0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一、二四一、
       二二二元。
    (五)訴願人之次子(○○○、五十四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薪資
       所得二筆共八七二、八五八元(分別為○○醫院及○○醫院龍潭分院),今由訴願人
       提供其次子之勞保加保資料及九十二年四月及五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可知,訴願人之
       次子現投保單位為財團法人○○醫院○○分院,平均每月收入為六七、九五0元。
    (六)訴願人之次媳(○○○、六十年○○月○○日生):無財稅資料,且未提具相關無工
       作能力之證明,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七)訴願人之三子(○○○、五十五年○○月○○日生):無財稅資料,訴願人於九十二
       年四月三十日申請表上填具其三子之職業為「職工」,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八)訴願人之三媳(○○○○、五十五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一筆四八四、八
       00元及利息所得一筆三、七七九元,平均每月所得為四0、七一五元;有土地三筆
       共計五、0九二、七九六元及房屋二筆共計八三二、一0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五、
       九二四、八九六元。
    (九)訴願人之四子(○○○、五十九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一筆二五、八0六
       元,平均每月為二、一五0元,未達最低基本工資,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申請表上填具其四子職業為「店東」,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
       ,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二筆共一
       六、六八一元、利息所得一筆五、八七三元及其他所得二筆共一、一三六元,合計平
       均每月所得為二六、六五五元;另有土地一筆三一八、0四八元及房屋一筆二五四、
       二0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五七二、二四八元。
    (十)訴願人之長孫女(○○○、八十二年○○月○○日生):無財稅資料,無工作能力,
       以0元列計其所得。
    (十一)訴願人之次孫女(○○○、九十一年○○月○○日生):無財稅資料,無工作能力
        ,以0元列計其所得。
      綜上,訴願人全戶十一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二0、四四六元(原處分機關誤植為二
      0、二六六元),且全戶不動產總值為七、九八八、三二四元,已逾本市平均每人每月
      總收入不得超過一九、五九三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
      元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所有不動產之抵押貸款金額高於不動產總值乙節。按前揭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用語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並未規定應扣除因不動產所負之債務,是以訴願人執此
      主張,核難採憑。又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
      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為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所明定
      。而本件訴願人之配偶未滿六十五歲,屬有工作能力;又其長子、長媳、次媳、三子等
      人均未滿六十五歲,亦屬有工作能力者。且其長媳○○○之財稅資料載有薪資所得,又
      其三子○○○部分,依訴願人於申請表上填載其職業為職工,屬有工作者,是訴願人就
      其對此之主張既未提供具體證明資料憑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
      財稅資料及前揭規定就此所為之認定,即屬有據。再者,訴願人之次子○○○現任職於
      財團法人○○醫院○○分院,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其提供之最新年度薪資明細表(九十
      二年四月及五月)計算其工作收入,訴願人就此之主張,恐屬誤解。末查訴願人主張其
      四子○○○為小店負責人,並無薪水乙節。按工作收入並未限於薪資所得,訴願人之四
      子經營商業所得之利潤亦屬之。而訴願人既未提出其四子實際所得之相關證明供原處分
      機關審酌,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以
      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列計其四子之工作收入,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
      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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