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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
    0九一三三0一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五0九
    三二00號函檢附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內容,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八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
      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件訴願人係「○○診所」醫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為○姓產婦接生,依行為時
      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於接生後十日內將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
      ,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始通報衛生單位,逾期通報二十九日,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三0一五九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限期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
      納罰鍰。惟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催繳後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五0九三二00號函檢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送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對上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
      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三0一五九00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
      五0九三二00號函檢附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查原處分機關雖未查明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三0一五九00號
      函之送達日期,惟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接受上開處分書,且該函
      業已載明:「......說明:......四、......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
      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非投遞日)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局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又本件
      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以,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至訴願人所主張於
      收到上開處分書後即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承諾不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及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意旨,本件訴願
      非法之所許。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五0九三二00號函檢附
      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僅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將訴願人逾期不
      履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並副知訴願人,核屬事實之敘述與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有所爭執,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及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意旨,亦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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