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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
    二三一四五七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檢具戶籍謄本、訴願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影本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女○○○
    (八十七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人口計有訴願人及
    其父○○○、母○○○○等三人,並依渠等九十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審核結
    果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八、二五二、七00元,不符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
    二三一四五七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貴子弟○○○(身分證字號:
    Axxxxxxxxx )育兒補助乙案,經審核不符資格,請 查照。說明:......二、本所經查調
    臺端全家人口(計三人)最新年度(九十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不符『臺北
    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兒童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
    五百萬元之規定,所請欠(歉)難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八日、七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
      。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項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二、
      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印撥款清冊。」第三條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
      一、兒童未滿六歲。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
      以上。......六、兒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近一年平均
      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七、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不
      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八、兒童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平均消費支出,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本市最近一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為準。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
      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一項第八款之土地價值,以公
      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現值計算。......」第五條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
      ,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
      基礎。」第七條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國中時期與別人合乘機車發生車禍,頭腦受損,經常頭痛,僅能打零工維持生
      活。訴願人九十二年四月坐牢,女兒○○○寄養在訴願人之代理人○○○(即○○○之
      祖父)家中,身世堪憐。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女○○○之育兒補助,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其
      母○○○○等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訴願人
      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八、二五二、七00元,不符本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八款,兒童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五百萬元之規定,此有九
      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不符
      本市育兒補助申請資格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
      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一四五七七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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