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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九四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
    四七七五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及原處分機關複審
    後,因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
    以下同)一三、三一三元,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七
    七五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訂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
      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訂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具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兩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
      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
      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本細則第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
      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
      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日計算。」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姐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
      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臺勞動二字第0四五0一三號函:「主旨:基本
      工資調整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每日五二八元,每小時六十六元,自本(八十六)年
      十月十六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
      印):「......(肆)無工作經驗者之薪資......八十九年工業及服務業無工作經驗者
      之平均經常性薪資為二四、六八一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
      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申請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四女、長子、次子、五女、長外孫、
      次外孫、三外孫、四外孫、五外孫、長孫女、次孫女、孫子等十七人。又其家庭總收入
      經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計,另依財稅資料每
       月有利息所得一、九九五元。
    (二)訴願人配偶(○○○○,十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計
       ,另依財稅資料每月有利息所得一、0九六元。
    (三)訴願人長女(○○○、三十一年○○月○○日生),訴願人稱長女移居國外,久未聯
       絡,惟直系血親仍需列計,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
       規定,每月薪資以二四、六八一元計。
    (四)訴願人次女(○○○○,三十三年○○月○○日生),訴願人稱次女移居國外,久未
       聯絡,惟直系血親仍需列計,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
       款規定,每月薪資以二四、六八一元計。
    (五)訴願人三女(○○○,三十六年○○月○○日生),訴願人稱三女現無工作,惟因無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情事,為具工作能力者,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每月薪資以一0、五六0元計,另依九十年財稅資
       料,每月有營利所得四元及租賃所得五、七00元。
    (六)訴願人四女(○○○,三十八年○○月○○日生),訴願人稱四女移居國外,久未聯
       絡,惟直系血親仍需列計,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
       規定,每月薪資以二四、六八一元計。
    (七)訴願人長子(○○○,四十一年○○月○○日生),訴願人稱長子移居國外,久未聯
       絡,惟直系血親仍需列計,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
       規定,每月薪資以二四、六八一元計。
    (八)訴願人次子(○○○,四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有二筆薪資
       所得一0、三六二元,因平均每月薪資僅八六四元,顯不合理,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二四、六八一元計其薪資。
    (九)訴願人五女(○○○,四十三年○○月○○日出生),訴願人稱五女移居國外,久未
       聯絡,惟直系血親仍需列計,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
       款規定,每月薪資以二四、六八一元計。
    (十)訴願人長外孫(○○○,六十一年○○月○○日生),移居國外,訴願人稱不知其從
       事何項工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每月薪
       資以二四、六八一元計。
    (十一)訴願人次外孫(○○,六十三年○○月○○日生),依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每月薪資以二四、六八一元
        計。
    (十二)訴願人三外孫(○○○,六十六年○○月○○日生),學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收
        入以0元計。
    (十三)訴願人四外孫(○○○,六十七年○○月○○日生),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每月薪資以二四、六八一元計。(另依九十年
        度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一、四一0元,原處分機關未予列計)
    (十四)訴願人五外孫(○○○,七十三年○○月○○日生),移居國外,訴願人不知其是
        否仍就學或從事何項工作,因無任何學生證明,非無工作能力者,依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每月薪資以二四、六八一元計。
    (十五)訴願人孫女(○○○,七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
        計。
    (十六)訴願人孫女(○○○,八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計
        。
    (十七)訴願人孫子(○○○,八十二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
        計。
      綜上,依原處分機關核計結果,訴願人全戶十七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六六、一六五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五、六五七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
      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
      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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