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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
    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九六七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九六七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二、依據本市九十二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經核臺
      端符合肢障重度二分之一額補助,自九十二年七月下半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按月補
      助七五九八元,由臺端自行擇定之臺北縣私立樂山療養院依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八條規定按月掣據請款......」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九二六六五一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局前以九十二年
      八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九六七四00號(書)函核定臺端符合肢障重度二
      分之一額補助,今臺端檢送九十一年度資產相關資料予本局重新審核,故本局撤銷九十
      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九六七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並將另為
      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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