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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四五四0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緣訴願人以○○○(七十三年○○月○○日生)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五日代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認○○○符合多障中度四分之一額補助,得按月享領新臺幣二、九0六元之身心障
      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爰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四五四0
      00號書函核定補助金額,惟因○○○已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三千元,乃建
      請○○○擇優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對前揭核定處分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訴願法第十八條規定,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惟本件訴願人
      所不服之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四五四000
      號書函,其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而訴願人係○○○之法定代理人。是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即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訴(孝)字第0九二三0七三九五一0號書
      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敘明究係以訴願人抑或代理人身分提起訴願,若其係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並請訴願人敘明就前開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該書函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惟訴願
      人迄今仍未表明代理意思,亦未敘明其就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社
      三字第0九二三八四五四000號書函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認其為訴願法第十八
      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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