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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四二五八00號、第0九二三八三八九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原設籍於本市文山區○○街○○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訴願人○○○
    障礙類別: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障礙等級:輕度;訴願人○○○障礙類別:智障;障礙等
    級:中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按月
    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一千元;訴願人○○○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
    津貼新臺幣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派員至訴願人等二人之戶籍地訪
    視,發現戶籍地為一空地,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依訴願人等二人登記資料所
    留聯絡地址(本市文山區○○街○○號○○樓)派員訪視,仍未遇訴願人等二人,經詢該聯
    絡地之鄰居表示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址,遂於該址信箱留下訪視未遇單請訴願人等二人於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前聯絡,惟訴願人等二人並未於期限內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期間,原處分
    機關數度派員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等二人,亦因電話故障未能聯繫。嗣乃以訴願人未依訪視未
    遇單期限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核認訴願人等二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資格,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四二五八
    00號、第0九二三八三八九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停發
    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
      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
      )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
      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
      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二人之戶籍地房子因老舊破損於八十二年拆除並在本市文山區○○街○○號○
      ○樓租屋,後因種種問題使土地一直無法興建,但訴願人等二人戶籍仍在原戶籍地,並
      非故意不住戶籍地。訴願人租屋近八年,由於收入、租金、水電費及生活費,而且買不
      起臺北市的房屋,始在新莊買了一間小房,訴願人○○○在九十二年二月被公司遣散,
      只得做臨時工,如今突然接到原處分機關停發津貼,生活更加困苦,不知往後日子如何
      過。目前原戶籍地將於九十二年九月協商完成,房子建好後訴願人等二人自會回原戶籍
      地,對於已住在臺北市五十年之市民領不到應有的津貼,訴願人等二人不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二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及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一日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等二
      人所自承,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至訴
      願人等二人主張渠等工作能力僅得購買他縣市房子等節雖於情可憫,惟查訴願人既未實
      際居住本市,不符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其主張則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第五點規定所為停發訴願人
      等二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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