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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四八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五三四四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五三
    四四六0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經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九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一五七八一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
      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
      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
      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
      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
      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
      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
      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年邁體弱,妻○○○○長年為家庭主婦,無固定之收入,唯一的長女已嫁作人婦
      多年,家庭每月開支僅靠訴願人之月退休金,實不敷使用。依原處分機關之說明,訴願
      人之妻因不滿六十五歲,應設算工作收入,以致設算後之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
      規定,就事實而言,此設算方式似仍有值得商榷之處。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
      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
      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配偶),並因訴願人長女已出嫁,依前揭發給辦
      法第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不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人口之計算。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二人,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新臺幣(以下同)0元
       計,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營利所得九筆計一三、0五一元,另查得其領有本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月退休金,半年俸一一七、九六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0、七四八
       元。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
       得,據訴願人陳稱無固定收入,依前揭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另查得有利息所得二筆計六
       七、六八八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一、四八一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計四二、二二九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二一
      、一一五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訪視審查表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列印之審查九十年度財
      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本府九十一年
      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之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標準,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二一、一一五元,已超過臺北市九十
      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一九、五九三元。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五三四四六0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設算其配偶之工作收入,就事實而言似值商榷乙節。按老人福利法為安定
      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利,在老人經濟生活保障上,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
      保險制度等方式,逐步規劃實施(同法第十六條);而其所稱生活津貼,係對於未接受
      收容安置之中低收入老人所給予安定生活、增進福利之生活補助(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發放生活津貼之相關標準與辦法,因慮及國家財政能力及社會生活之水準,爰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內政部本於此項授權發布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為顧及全體老人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對申請發給津
      貼者設有種種要件。核訴願人配偶既具工作能力而未有固定工作,依法即應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而本件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臺北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標準,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
      發給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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