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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一二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六七四五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
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等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新臺幣(以下同)三0、0七九元,超過內政部規定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
倍一九、五九三元;且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為六、二四一、三六四元,亦超過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要點第三點
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六七四五九0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經本市士林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二三一
八二二一00號函轉知訴願人等二人(士林區公所轉知函將訴願人○○○誤載為○○○,業
經士林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社字第0九二三二八七八三00號函更正,並函知訴
願人在案)。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距本市士林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九十二
年七月二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等於訴願書中檢附之轉知函影本上表明收受日期為
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而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轉知函送達日期,從而訴願期間應依訴願人主
張收受處分書日期開始起算,應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
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
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
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
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
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
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
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標準:
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年財
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二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有六人,請查明該六人之姓名、年齡
、住所;而訴願人等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三0、0七九元,請查明全家六人之所
得來源及依據。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為六、二四一、三六
四元,請詳列明細表。訴願人等二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乙案,條件應符合政府
規定,請准予申請。
四、卷查訴願人等二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
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訴願人長子)、
○○○○(訴願人長媳)、○○○(訴願人次媳)、○○○(訴願人長孫),並因○○
○(訴願人次女)已出嫁,依前揭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不列入訴願人全戶
家庭人口之計算。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六人,
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二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計,依
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二二、八0九元,營利所得三十筆計九一、六
八0元,租賃所得一筆一九、四0六元,綜上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一一、一五八
元。另查得其有投資十一筆計五八0、三0八元。
(二)○○○○(訴願人,二十四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計,
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營利所得五十筆計四一九、一四二元,利息所得二筆計六、
七四八元,綜上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三五、四九一元。另查得其有投資三十筆計
三、一七八、八四三元。
(三)○○○(訴願人長子,四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因未提供相關資料憑核,依前揭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長媳,五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因未提供相關資料憑核,依前揭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另查其有營利所得九筆計一四
、八一0元,綜上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一七、0七四元。又查其有投資五筆計一
二三、九00元。
(五)○○○(訴願人次媳,六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其有薪資
所得三筆計一、0一二、八三七元,利息所得一筆八、三八0元,營利所得二筆計八
三、五九九元,綜上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九二、0六八元。另查得其有投資一筆
計一、四0五、六00元。
(六)○○○(訴願人長孫,八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財稅資料
查無所得資料,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計一七一、六三一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約
為二八、六0五元;全戶家庭利息收入合計為三七、九三七元,依據臺灣銀行九十年一
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百分之三點九八二
計算,訴願人等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合計約為九五二、七一二元;訴願人等全戶投資合
計為五、二八八、六五一元,是訴願人等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為六、
二四一、三六三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列印之審查九十年
度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本府九十
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之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申請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不得
超過一九、五九三元,然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約為二八、六0五元,超過臺北
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又單一人口家庭之動產不得超過二百三
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是訴願人全戶六人之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
)應低於四百零五萬元,惟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為六、二四一
、三六三元,顯逾前揭本府訂定之九十二年度審核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六七四五九00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二人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之申請,即屬有據。訴願人等空言符合規定,惟未提出任何理由,尚難對其作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二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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