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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三七四九五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案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乃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
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七、000元,該津貼自九十年一月起改為按月核發六、000元。
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提供本市身心障礙者入出境情形,經該局函復查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出境後逾
六個月仍未入境,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七四九五六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停發 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一、經與入出境管理局查核 臺端(姓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出境已
逾六個月,依身心障礙者津貼實施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
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四)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
者。』故 臺端之津貼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停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五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四)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
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工作需要經常出國至日本,原計畫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返國,然臺灣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爆發SARS疫情,訴願人因每星期需入院洗腎三次,經日方醫師建議俟
疫情解除再返臺為宜。嗣臺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自旅遊警示區除名後,訴願人即於
疫情趨緩及安排工作事務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返臺,並於次日親赴原處分機關申
訴。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至九
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出境滿半年仍未入境之身心障礙者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
主張其因工作需要經常至日本,因臺灣爆發SARS疫情,訴願人在日本每星期需入院
洗腎三次,經日方醫師建議俟疫情解除始返臺等情;惟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第一點既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限,又該申請須知第
五點已明定若身心障礙者有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情形,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
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津貼。是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出境逾六個
月未入境,訴願人對此事實亦不否認,則其情縱屬可憫,然究與首揭規定不合。況訴願
人所指前開SARS疫情,我國並未限制訴願人入境,日本亦未限制訴願人出境,則訴
願人以此主張無法回國,即非可採;再者,我國醫院於前揭疫情爆發期間,仍能提供訴
願人洗腎治療,訴願人執此以辯,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廢
止原發給津貼之處分,即屬有據。
四、末查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為本市特有之社會福利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
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津貼之發放資格方有出境期間之限
制;此限制不但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中,且原處分機關於申請人提出申請時
,亦要求申請人填寫切結書。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填妥前開切結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即已明瞭前揭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
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第四款規定,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廢止原發給津貼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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