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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一三八九三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經本市大同區公所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
    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七千元(自九十年元月起按月核發新臺幣六千元)。嗣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資格,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九三一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停發身心障礙
    者津貼。上開函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載明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不可能二十四小時在戶籍地。
    (二)憲法規定,人民有行動的自由。
    三、按身心障礙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始符合申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資格,
      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分第一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段○○
      巷○○號○○樓)訪視未遇訴願人,留訪視未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六
      日前連絡。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其在桃園
      縣中壢市新國民醫院洗腎,習慣到處逛逛,不一定會在戶籍地,另一個通訊地址是「桃
      園縣中壢市○○二街○○號○○樓」,該屋為其所有云云。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經訪視訴願人之
      母親,其表示訴願人外出就診不在。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第
      三度派員訪視,仍未遇訴願人。為求慎重,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第四度派員訪視,
      經訴願人之胞弟表示:訴願人當晚(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在桃園縣,明後天再來訪視云
      云。原處分機關據上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一三八九三一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
      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至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中心洽詢時表示:其主要在桃園
      縣就診,比較可能在家時間只有星期日云云。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訴
      願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二時第五度派員訪視,未遇訴願人,經訪
      視訴願人之弟,其表示訴願人大部分時間都住在桃園,偶爾才會回戶籍地,戶籍地目前
      僅其與訴願人母親長期居住。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
      九月二日(二份)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諮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判定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自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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