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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
二三五0八九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訴願人前夫之女○○○被發現其右臉頰下方瘀傷、手背有多處
瘀青,經通報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童之父(以下簡稱○君)與訴願人於九
十二年四月四日至九日間,以○童不聽管教,多次以衣架責打其身體,致其臉部、手臂、大
腿與臀部多處瘀青,嚴重傷害○童身體及心理,乃以二人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五0八九
二00號函處以該二人親職教育輔導十二小時。訴願人對其受罰部分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
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距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已逾三十日,而原處分機關檢具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答辯稱處分書之送達日
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件訴願已逾期云云。惟查上開回執係蓋「○○股份有限公司
」及「○○○」之印章,亦即表示處分書係由上開公司收執;且上開回執上所載之收件
人姓名為「○○○」,並非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既未能證明上開公司或○君何日將處
分書交予訴願人,尚難以回執上之收受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為本件原處分書之合法
送達日期。職是,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合法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應認本件訴
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九條第八款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八、有關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事項。」第二十六條
第二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二、身心虐待。」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
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情節嚴重,或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二十四項規定:「本府處理
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二十四。違反事件:父母、養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
種情事者。法令依據(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由社工員
依行為人能力、可用資源綜合評估後決定,惟最低不得低於四小時,最高不得高於五十
小時。」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兒童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君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離婚,且已辦理登記。○童之監護權實為其父○君
所有(○童為○君與第一任妻子所生),訴願人因本身之親生女兒為○君所領養,故常
至○君家中探望訴願人之女,致造成羅童誤解訴願人參與教養。
四、卷查訴願人與○君於九十一年離婚後仍共同照顧其雙方子女,故訴願人為○童之實際照
顧之人,自應遵守兒童福利法之相關規定。而查訴願人與○君以○童未誠實告知在學校
園遊會向同學借錢乙事為由,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至九日止,持續以衣架責打○童,造
成羅童臉部、手臂、大腿與臀部多處瘀青,並嚴重傷害○童之心理健康。復據其他證人
表示,○童之行為態度常不為訴願人接受,而遭訴願人與○君之處罰。另據○君及訴願
人陳述表示,○童臀部之傷係○君所為,而訴願人亦打了○童手心云云。此有原處分機
關違反兒童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採證照片兩幀及驗傷診斷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
原處分機關綜上評估,認訴願人與羅君之行為嚴重傷害羅童之身心,自屬有據。訴願人
主張其對○童無教養之事實,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兒童福利法第
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二十四項規定,命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十二小時,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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