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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社七字第0
    九二三六八九三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經民眾檢舉並由本市殯葬管理處派員至本市信義區崇德墓園查察,發現訴願人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父遺體埋葬於公墓外,即報請原處分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社七字第0九二三六八九三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於本(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於公墓外擅自埋葬令先父○○○君之遺體,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依法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整,並限期於文到之次日起
    三個月內改善(自行遷葬)......」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七月三十一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
      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埋
      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
      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府社七字第0九一三八一四五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將殯葬管理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九
      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先父所安葬之壽穴係其母於七十二年間向墓地經營者購買作為墓地使用,有地
       主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存根可稽。系爭土地乃經土地所有人闢作墓園出售並設有墓
       地管理人員,訴願人係基於與地主間之買賣關係將該地作為墓地使用,訴願人不知系
       爭墓地為非法墓地,是法律上之善意第三人。
    (二)按系爭土地既經編為墓地,即表示可供設置墓園埋葬遺體之用。若認系爭土地不得作
       為埋葬遺體之用,亦應以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其管理人作為處分對象,不應以消費者為
       受處分人。
    (三)「法理不外乎人情」,原處分機關要求遷葬乙事,茲事體大。按系爭壽穴既在二十多
       年前即已存在,請體恤喪家心情,准予免除罰鍰及遷葬之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父遺體埋葬於公墓外之本市信義區崇德墓
      園,經本市殯葬管理處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並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社七字第0九二三六八九三三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葬,此有採證照片四幀及本市殯葬管理處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宇二字第0九二三0四一五五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經編為墓地,即表示可供設置墓園埋葬遺體之用;訴願人不知
      系爭墓地為非法墓地,是法律上之善意第三人;若認系爭土地不得作為埋葬遺體之用,
      亦應以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其管理人作為處分對象,不應以消費者為受處分人云云。惟查
      前揭殯葬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一
      定文件報請本市主管機關核准;故土地地目雖編定為墓地,僅係表示該地可依法申請設
      置公墓而已,非謂可逕為埋葬使用。按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二所敘:「......查系
      爭土地並未依法設置為公墓......」,是訴願人於公墓外埋葬遺體,業已違反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所辯,雖情有可憫,惟因於法無據,故尚難據為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葬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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