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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二九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四0一五九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認定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原處
      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0一五九九00號函核定否准
      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七日補正訴願
      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0九二二四0一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四0一五九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重新處分如說明......
      說明:......經重新審核後,准自九十二年八月起核發 臺端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
      月六、000元整。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補助款將一併於九十三年一月撥入 臺端帳
      戶。......」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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