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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三三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等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八五六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案外人訴願人之子○○○(九十二年○○月○○日生)前經本市南港區公所以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二三一一二七三00號函核定為低收入戶第四類,經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等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三八五六八六00號函復案外人○○○略以:「......說明:......二、......
准予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核列 臺端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訴願人不服,以其名
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九九五二一00號函通知案
外人○○○及本府略以:「......說明:......三、......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
,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八五六八六00號函之行政處分。」復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三九九五二一0一號函通知案外人○○○(代理人為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
「......說明:......三、......經重新審核後,准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核列臺端一人為
低收入戶第0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另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八五六八六00號函係以案外人○○○為處分對象,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亦為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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