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二三七六八0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中度多重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
臺幣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松山區○
○○路○○巷○○號○○樓),未遇訴願人,遂留置訪視未遇通知單,請訴願人依限與原處
分機關聯絡。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十分接獲訴願人之子來電,表示
訴願人目前住在苗栗;聯絡電話: xxxxx號。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四
十分與代理人○○○(即訴願人之女)電話聯繫結果,略謂訴願人目前在苗栗省立醫院拿藥
(就醫),由於訴願人之子、媳工作時間不定,而訴願人之女在苗栗從事教職,且與訴願人
溝通較佳,自年後至今訴願人都在苗栗住處(苗栗市○○里○○鄰福園○○號)居住。原處
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
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七六八0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六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九
日及八月二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
月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醫院動完手術後,即需每月領藥一次,嗣因返回苗栗過年,嘗試在署立苗
栗醫院拿藥就醫,長庚醫師亦覺無不妥,於是每二至三個月即回苗栗(約一週)就醫,
順便探視親友。上列日期正逢過年前及SARS肆虐過,經請示苗栗醫院醫師,建議最
好回鄉暫避SARS,所以訴願人曾回鄉小住,但如今已返北多時。訴願人在臺北親友
頗多,除兄妹、兒子外,尚有孫子媳、外孫子女及其他親友,所以訴願人不一定都住在
設籍處,但總不離臺北市,原處分機關訪視時是否應說明事由?如在合理時間內見到訴
願人,即應認定「實際居住臺北市」。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身心障礙
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十分、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十八時四十分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
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遂留
置訪視未遇通知單,請訴願人依限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九時二十分接獲訴願人之子來電,表示訴願人目前住在苗栗;聯絡電話: xxxxx
號。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與訴願人長女電話聯繫結果,略
謂訴願人目前在苗栗省立醫院拿藥(就醫),由於訴願人之子、媳工作時間不定,而訴
願人之女在苗栗從事教職,且與訴願人溝通較佳,自年後至今訴願人都在苗栗住處。此
有前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及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九時二十分、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分通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是訴
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病每隔二至三個月回苗栗
(約一週)就醫及因SARS回鄉暫避云云。查訴願人所述,與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自年後至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通話紀錄)都在苗栗之說詞(訴願人之女)不一,且
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SARS疫情亦非侷限
於北市,訴願人尚難以此為由而可既不居住於本市卻享領系爭津貼。從而,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爰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七六八0
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