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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二三八三八九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障礙類別:重器障;障礙等級:輕度),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審認,核定自八十六年六月
    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二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派員訪視
    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該戶籍地為三位女學生分租,據租用戶表示房東姓「○」,訴
    願人並未住在該址。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依訴願人原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
    檔登載之電話致電訪查,訴願人之子表示訴願人一家同住臺北縣新店市,原登記聯絡電話即
    為該址電話。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
    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三八九0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前揭處分函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二)訴願人因近來身體虛弱,暫住兒子處,以方便照顧,因為時常要去三軍醫院拿藥。
    (三)訴願人配偶以開計程車維生,而且生意又不好,因此將房屋出租二個房間給學生,一
       間自己住。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月二
      十七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五日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
      視報告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月五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因近來身體虛弱,暫住兒子處,以方便照顧;又因訴願人配偶以開計程車
      維生,而且生意不好,因此將房屋出租二個房間給學生,一間自己住云云。惟查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該戶籍地為三位女
      學生分租,據租用戶表示房東姓「○」,訴願人並未住在該址。復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依訴願人原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檔登載之電話致電訪查,訴願人之子
      表示訴願人一家同住臺北縣新店市,原登記聯絡電話即為該址電話。又原處分機關為顧
      及訴願人之權益,復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五日派員至
      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據八月二十八日訪視報告表所載,訴願人之配偶表示:「1.戶籍
      地皆租給學生,有時才會回木柵。2.大部分讓案主住在新店家中照顧。......」又據九
      月十五日訪視報告表所載,鄰居表示:「......簡先生和簡太太已搬去新店,很久沒有
      住戶籍地。......」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爰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三八九
      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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