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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二三八四二八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重度重器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
幣五千元,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北路○段○○號○○樓),未遇訴願人,據戶籍地大樓管理員表示該址係○○股份有
限公司,訴願人並未居住該址,約每週四早上會來。原處分機關訪視員爰留置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訪視未遇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前與原處分機關聯繫。嗣經訴願人
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其目前從事藥品相關工作,除固定每週四至戶籍
地所在之公司處理事情外,餘多數時間於全省工作,不一定會在那裏,且因訴願人配偶居住
於新竹市,訴願人每周六、日會返回新竹居住。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二三八四二八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受僱於日本大幸藥品株式會社,因而承租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並設籍於同一處所,每週固定二至三天在該處所處理公司業務
,其餘時間則全省督導及推廣公司產品。每月繳納所得稅、健康保險費、房租、汽車燃
料費等,均於臺北市繳納;且實際與非實際居住,如何界定其定義?依民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訴願人因特定行為(受僱於外商公司為商業業務管理者)選定居所(○○○路○
○段○○號○○樓),此行為視為住所,有何不法之處。為此請原處分機關撤銷行政處
分,以維護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二年七
月四日電詢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
訴願書中亦自承其每週僅二至三天至戶籍地處理公司業務,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於本市,並為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均於臺北市繳納相關稅費,及依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選定居所而可視
為住所在戶籍地云云。查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為本市特有之社會福利措施,為顧及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於本項津貼之發
放資格於前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設有需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與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及是否於本市繳納相關稅費無涉,自難以訴願人之上開主張即得認其已符合實
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爰以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四二八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停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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