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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0五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三六二五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出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三一三元),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以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六二五0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本局依據前揭規定,暨參考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之最近一年度(九十年度)之財
    稅資料、臺端全戶實際工作情形及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查 臺端......全戶包
    括 臺端、令郎及令郎之生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等計三人,家庭總收入
    平均每人每月超過規定,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資格,臺端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
      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
      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
      、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
      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
      )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
      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
      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
      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
      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九十一年度為二四、
      六八一元)。(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
      天計算。」(本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一0、五六0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前妻離異,二十餘年來兩人無往來甚至不知彼此去向,且前妻未對其子盡過一
      日作母親的責任。訴願人之子因傷成殘而導致精神狀態不穩定,全家陷入愁雲慘霧中。
      既然訴願人前妻對訴願人家庭未盡過一日責任,如今原處分機關以前妻有收入而拒絕訴
      願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實在難以接受。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與其長子之生母,共計三人;其家庭總收入依九十年度財稅資
      料核算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五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
       作能力。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訴願人領取上尉退
       役終身俸,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依訴願人所附郵局存摺資料查認訴願人半年領有退役
       俸一四一、五八八元及口頭陳述年慰問金為二四、二00元,故其九十二年度退役俸
       及年慰問金計為三0七、三七六元,平均月領二五、六一五元;另有營利所得六筆,
       計七、八七三元、獎金中獎所得一筆四、000元,核計其每月平均收入為二六、六
       0四元。
    (二)訴願人長子○○○(六十三年○○月○○日生),領有多重障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
       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
       津貼四、000元;另查有營利所得二筆,計五二八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二三、二
       三三元,核計每月平均收入為一、九八0元。
    (三)訴願人長子之生母(○○○,三十一年○○月○○日生),查其有營利所得五筆,計
       一二、六八一元、有利息所得二十二筆,計一五七、七六四元;另薪資所得為二四、
       000元,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非無工作能力者,其薪資所得
       未達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將其以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核算每月
       工作收入為一0、五六0元;是其每月平均收入為二四、七六四元。綜上,訴願人全
       戶三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七、七八三元;縱不列計訴願人獎金中獎所得部分,
       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亦為一七、六七二元;均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一三、三一三元。是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
       定,而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與前妻離異,二十餘年來兩人無往來甚至不知彼此去向,且其前妻未對
      其子盡過一日作母親的責任,如今原處分機關以其前妻有收入而拒絕訴願人申請低收入
      戶資格云云。按訴願人雖與其前妻離婚,惟訴願人之長子與其生母間仍為直系血親之親
      屬關係,並不因訴願人與配偶離婚而消滅其間之直系血親親屬關係。是本案依前揭社會
      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人前妻既為其子之直系血親,自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況本件縱不列計訴願人前妻之收入,訴願人及其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一四、二九二元,亦超過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一三、三一三元)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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