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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六四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四七0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依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點第五款規定,離開臺灣地區六個月以上者,享領
津貼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至九十二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出境六個月未歸名冊之長者資料,查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出境,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已滿六個月,因九十二年一月份及二月份津貼計一二、000元已
撥付,原處分機關乃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停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訴願人並於九十
二年五月一日將九十二年一、二月份溢領款繳回。嗣因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入境,於
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填寫申請表,經由本市信義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七0二四00號函知准
予所請,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二三0九一七五00號
函轉知訴願人,經審核符合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起發給每月六千元。訴願人認應補發九十
二年三、四月份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不服原處分機關前開核定自九十二年五月起續發
系爭津貼之處分,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
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
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
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第十三點規定
:「享領本津貼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如隱瞞不報者,
經查出後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法律責任,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
法機關處理。(一)死亡者。(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三)
進住公費安養機構或接受政府收容安置補助者。(四)領取其他項目之生活補助(津貼
)者。(五)離開臺灣地區六個月以上者。(六)本津貼經法院民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由於九十二年三月至五月正值臺灣遭受SARS侵襲,此期間訴願人鮮少外出,四月下
旬前往郵局提款時才發現九十二年三月至四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未入帳,後詢他
人才知出國超過半年會停發該津貼,須要重新辦理申請手續;所以將繳回溢領之九十二
年一至二月份津貼。惟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停發九十二年三月起之系爭津貼,以致誤導訴
願人不能在第一有利時間內重新申請是項津貼,致訴願人喪失應領九十二年三月至四月
,計一萬二千元之權益。九十二年三月及四月份之津貼不核發,致使訴願人生活陷入困
境,請補發九十二年三月及四月兩個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一萬二千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至九
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出境六個月未歸名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停發訴願人
九十二年三、四月份津貼及其繳回溢領之一、二月份津貼後,因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
始重新提出申請系爭津貼,乃核定自九十二年五月起續發系爭津貼,並非無據。
四、又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填具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表,重新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七0二四00號函復訴願人,依前揭規定,准自九十二年五月
起發給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千元,對訴願人自無不利,亦未涉有誤導訴
願人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七0二
四00號函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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