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三三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一二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函
    送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其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標準,不符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
    格,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一二九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
    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安社字第
    0九二三0四四五0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距本市大安區公所轉知函之發文日期(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
      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
      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
      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十點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
      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 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
      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
      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二、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一四號函。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九十年六月份至九十年九月份僅工作四個月,因身體健康欠佳,後又患有心臟
      病,一直到現在尚未復原,繼續調養中。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一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為:訴願人(十七年○○月○○日生),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新臺幣(
      以下同)一三、五五0元,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一筆一0九、七一
      0元;此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輔貳字第0九二
      000一四三六號書函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列印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二、六九三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一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二、六九三元,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資格,至訴願人主張自九十年六月份至九十年九月份僅工作四個月,因身體健康欠佳,
      後又患有心臟病一直到現在尚未復原,繼續調養中云云。查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
      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