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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三一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為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八四八七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五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二三一八二二九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核結
    果,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八四八七六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
      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
      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新
      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
      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機會加入環境保護局清潔隊,每日八百元,一個月最多工作
      二十二日,契約只到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屆時將再失業,因年紀大、患有糖尿病等病變
      ,根本無法找到工作;同一戶籍共同居住之弟,其現在無職業,無法負擔房租,又患有
      先天性僵直性脊髓炎,靠打零工維持生活。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
      、○○○(訴願人之弟)。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
      計二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六年○○月○○日生),因參與行政院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原處分
       機關爰以其每日薪資八百元,依其每月工作日數二十二天,計算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
       為一七、六00元。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尚有營利所得三筆計五七、六三一元
       ,利息所得一筆一、四三一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二二、五二二元。
    (二)○○○(訴願人之弟,五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
       所得二筆計二三二、五六一元,職業所得六筆計七五八、0二五元,綜上計算其每月
       平均所得為八二、五四九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0五、0七一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五二、五三六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列印之審查財稅資
      料明細及九十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二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據以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
      屬有據。
    四、另查訴願人主張其所參加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契約只到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屆時將再失
      業,因年紀大、患有糖尿病等病變,根本無法找到工作;及同一戶籍共同居住之弟,其
      現在無職業,又患有先天性僵直性脊髓炎,靠打零工維持生活云云。查依卷附訴願人與
      本府環境保護局訂定之「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契約書」影本,其契約期間雖至九十二年十
      月九日止,惟經查上開契約期間業經該局續約半年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此有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每
      日薪資八百元,依其每月工作日數二十二天,計算訴願人工作收入為一七、六00元,
      並無不當。復按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縱認訴願人
      之弟為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
      算其工作收入為一0、五六0元,其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不符規定。至訴願人主張
      其患有糖尿病等病變及其弟患有先天性僵直性脊髓炎乙節,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依該條第
      二項規定,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惟訴願
      人並未檢具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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