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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二三九三一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
    別:聽障;障礙等級:中度),並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審認,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派員訪視訴願
    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該戶籍地為訴願人阿姨所居,訴願人阿姨表示訴願人目前住於臺北
    縣三重市,原處分機關爰留置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訪視未遇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七月十六
    日前與原處分機關聯繫。嗣經訴願人之母翁○○(本案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曾承租於臺北市○○路一帶,因購屋於臺北縣三重市,故於九十二年
    三月搬至臺北縣三重市三和路四段二一五巷三十三之二十二號○○樓。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
    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九三一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停發身心障
    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因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訪視未遇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電訪就停止系爭津貼,事
      實有誤。訴願人因八十五年還小,所以一直在臺北市租屋居住,九十二年三月才把戶籍
      遷入三重市,因訴願人上課方便,所以居住阿姨家,休假日及寒暑假會回家團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至訴願人戶籍
      地訪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與訴願人之母(本案
      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
      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訴願人因上課方便所以住阿姨家(本案戶籍地),休假日及寒暑假會回家
      (臺北縣三重市)團聚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
      地,未遇訴願人,該戶籍地為訴願人阿姨所居,據其表示訴願人不居住於此,目前住於
      臺北縣三重市。復據訴願人之母(本案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致電原處分
      機關表示,因購屋於臺北縣三重市,故於九十二年三月搬至臺北縣三重市。是訴願人未
      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爰
      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九三一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
      二年八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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