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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社五
字第0九二三七0九八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派員至臺北市大安區○○路○○巷○○
號○○樓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立案登記,擅於該址經營「兒童托育中心」,違規經營兒童
托育業務,爰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臺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確
認簽名。嗣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七0九八九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立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
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六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
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
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本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府社五字第0九二0二五一四八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十、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之設立准駁事項(第五
十二條)。......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
事項(......第六十六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九十一年間承租本市○○路○○巷○○號處所,擬作為原經營之○○托育中
心教室遷址或擴充之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物使用變更,於
同年十一月經工務局核備變更改建,即行委託室內裝修公司照圖施工,九十二年元月
進行會勘完成。九十二年初通過消防局安全檢核,因逢全台 SARS 來襲,為配合防 S
ARS,所有行政事務停擺。
(二)暑假招生期間前來詢問之家長對新址之評價反應良好,故擬於暑假期間試用該教室,
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新址所見之學員(共計二十六名),
為立案之「○○托育中心」暑期所收托之學員。因新址採光、通風良好,於午後帶學
員前往該址活動,訴願人謹對提前借用尚未立案完成之教室行為致歉,然而新址並無
收托學員之實。請原處分機關撤銷罰鍰,允以限期改善。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派員至臺北市大安區○○路○○巷○
○號○○樓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立案登記,擅於該址經營「○○托育中心」,違規經
營兒童托育業務,現場查獲收托兒童共二十六名(除一名未上小學,其餘均為國小學童
),活動時間自中午十二時至十八時三十分,暑假註冊費三千元,另收月費一萬元;現
場工作人員四名。原處分機關爰當場製作「臺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
由訴願人簽名確認。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規經營未立案托育業務,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七0九八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
完成立案,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承租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處所,擬作為原經營之○○
托育中心教室遷址或擴充之用,並於暑假期間試用該教室,稽查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於該址所見之學員(共計二十六名),為立案之「○○托育中心」暑期所收托之學員
云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育,對於兒童福利機
構之設立採取申請立案之管理方式,以避免劣質收托環境危害兒童身心健康;違反前開
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本件訴願
人未依規定申請立案,即於系爭地點擅設兒童托育中心,收托二十六名兒童,揆之前揭
規定,已屬有違。雖其陳稱前開兒童係其已立案之「○○托育中心」暑期所收托之學員
,且系爭處所係擬作為該中心教室遷址或擴充之用。惟查卷附資料,訴願人所設「○○
托育中心」雖於八十七年間已申請核准立案,惟其址設本市大安區○○路○○巷○○號
○○樓,此與本案系爭未經立案之兒童托育機構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
○○樓非屬同一建物,且需穿越巷道,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收托兒童,自有未
合。復查前揭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關於開
始招生時間載明為「九十二年二月底」,活動時間則載有「......上午在○○路○○巷
○○號○○樓○○托育中心,下午過來吃飯及午睡及後續活動」等語;是訴願人於該址
顯早有收托之事實,此並有經訴願人簽名之「臺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憑。再依訴願人所述,訴願人早於九十一年十月起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
物使用變更等程序, 惟因配合防 SARS,所有行政事務方才停擺;是訴願人顯已明知須
先申請立案之後,方得使用系爭處所收托兒童。是訴願人所稱各節,尚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
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立案,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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