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0四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八四八六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
    下同)一三、三一三元,遂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四八六二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
      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
      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
      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
      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
      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
      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男性,惟原處分書將訴願人誤載為女性。又原處分機關應依九十一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不應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方屬合理。
    (二)訴願人因身罹長期慢性病,需負擔較多醫藥費,故請求重新審核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四女、長外孫、次外孫、長外孫女、次外孫女
      及三外孫女共計十一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
      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五年○○月○○日生),據九十一年度財稅薪資所得資料,每月有利息收
       入三七七元(應為三三七元之誤)。
    (二)訴願人配偶○○(二十一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人口,依九十年財稅無
       所得資料,收入以0元計算。
    (三)訴願人長女○○○(三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所得資料,每月所得
       一七、五七八元。
    (四)訴願人次女○○○(三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所得資料,每月所得
       三六、七五0元。
    (五)訴願人三女○○○(四十三年○○月○○日生,為○○○收養),九十年財稅無薪資
       所得資料,每月薪資所得以初任人員薪資所得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六)訴願人四女○○○(四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所得資料,每月所得
       一五、四0六元。
    (七)訴願人長外孫(○○○,五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所得資料,每月
       所得三一、0三一元。
    (八)訴願人次外孫(○○○,六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所得資料,每月
       所得四三、0八九元。
    (九)訴願人長外孫女(○○○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所得資料,每月所得三二、0
       0一元。
    (十)訴願人次外孫女(○○○,六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所得資料,每
       月所得一八、一六八元。
    (十一)訴願人三外孫女(○○○,七十四年○月○○日生),學生,無工作能力人口,每
        月薪資所得以0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十一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一九、0四一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一九、九一三元。縱認訴願人三女為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而以一0
      、五六0元計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一三、三一三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九十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四八六二00號函否准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之申請,尚非無
      據。
    四、惟按收養關係成立者,養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與養父母間即發生親屬關係;養子女
      與其本生父母間,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
      止狀態。本案訴願人之三女○○○既因收養關係而為他人之養子女,則○○○及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與訴願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得否依社會救助法第五
      條規定,將彼等二人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即有疑義。另查前揭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
      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揆其所指之財稅資料應係財稅機關所得提供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方較能貼近現狀
      之要求。基此,訴願人既主張應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計,且提出其個人九十一年度
      財稅資料供原處分機關核計,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全戶十一人之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
      ,縱非原處分機關於受理訴願人申請本市低收入戶案件審核當時所得審酌,惟原處分機
      關目前是否已可取得系爭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且此新事證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機關之
      審核結果?因攸關訴願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原處分機關自有
      重新查明併予斟酌考量之餘地。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