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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
二三七六八一00一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按月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五日出境,而逾六個月未入境,爰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第四款規定,以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七六八一00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五
月起停發上開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二十五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是本件尚不生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第四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四)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
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
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受聘前往大陸工作,本預計半年內可完成任務回國,不料今(九十二)年春
大陸廣州地區卻發生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以下簡稱 SARS )疫情,嚴重蔓延,致無法
如期返國。
(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訴願人從網站看到世界衛生組織解除臺灣地區SARS疫情,原計畫立
即回臺北,又因工作問題延至九十二年八月返國。
(三)請顧及訴願人身障,不得不前往大陸就業,及身處異地工作,無法隨心所欲,恢復本
件津貼。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境資茹字第0九二00四二三二六號函檢附之離境記錄影本乙
份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復查 SARS 期間,
兩岸並無限制人民入出境之措施,且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世界衛生組織宣布臺灣
地區自 SARS 病例集中區除名後,因其在大陸工作之問題,並未立即返臺。是以,訴願
人主張因 SARS 疫情而逾期返臺乙節,核不足採。至訴願人因尋求工作機會前往大陸工
作,又受工作要求無法如期返國之處境,雖情有可憫,惟與前揭規定未合。訴願人據此
請求撤銷原處分,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停發系爭
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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