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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五四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三八三九七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松山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三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一四0二一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核結
果,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三八三九七三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
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
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
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
,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
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
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
,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
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
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
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為大陸籍人士,目前已持有臺灣身分證,因與臺灣籍丈夫離婚,獨自撫養小孩
,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靠打零工生活。訴願人父母均在大陸窮苦鄉下,無法幫助訴
願人,故請原處分機關能重新評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
○(訴願人之子)、○○○(訴願人之父)、○○○(訴願人之母)計四人,依前揭社
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
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三)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工作收入以二四、六八一元計;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
訴願人有營利所得六筆計七、一五七元,利息所得一筆計一六、五六八元,綜上計算
訴願人每月平均所得為二六、六五八元。
(二)○○○(訴願人之子,八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
計算。
(三)○○○(訴願人之父,三十五年○○月○○日生),大陸籍,因無法取得財稅資料,
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三)規定,以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工作收入以二四、六八一元計算。
(四)○○○(訴願人之母,三十八年○○月○○日生),大陸籍,無法取得財稅資料,原
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三)規定,以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工作收入以二四、六八一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六、0二0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九
、00五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
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
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
、三一三元),據以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另查訴願人固主張其靠打零工生活,訴願人父母均在大陸窮苦鄉下,無法幫助訴願人。
惟訴願人未就其打零工部分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本案縱不列計其父母之收入,其
家庭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三、三二九元,仍不符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低收入
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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