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五一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七五0七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巿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總存款本金(
    含投資)超過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七五0七六00號函
    復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
      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圾分配,每人每月未
      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員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
      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
      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
      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
      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
      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
      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
      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
      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
      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
      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
      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
      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
      證明書(每半年一張, 6.30.、12.31.),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臺北市
      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股票因被套牢,其淨值不到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未超過二百三
      十萬元,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以每股十元票值計算與實際現值不符。又原處
      分機關將已分開各自獨立生活十多年的二個兒子所有退休金及人壽保險金一起合併計算
      ,於情理不合。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
      分機關依卷附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民國前三年○○月○○日生)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一
       三、五五0元,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三、
       四三二元,依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營一存字第0九二000七五六
       一一號函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之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其本金約為一五三、五五七元;營利所得五筆共計
       五五、九八七元及投資七筆計二、一五四、五四0元。
    (二)訴願人長子(○○○、二十年○○月○○日生)未婚,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
       、五五0元,投資一筆八八0、000元。
    (三)訴願人次子(○○○、二十三年○○月○○日生)未婚,無工作能力,每月平均收入
       以0元計,另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三筆共計八三、二二四元,依臺灣
       銀行營業部前函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
       之平均固定利率之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其本金約為三、七二三、六六九元。是以,
       訴願人全戶存款 (含投資 )共計六、九一一、七六六元,超過訴願人全戶三口三百萬
       元(單一人口家庭為二三0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之規定,不符請領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股票應以現存淨值計算及不應計算訴願人兒子部分云云。惟查首揭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價證券係按面額計算;且其第七
      條規定,所稱全家人口即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在內,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明珠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
    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