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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暨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七八二五六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0四八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七八二五
      六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0四八九
      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社會局)前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九
      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六二三0九六六00號函,核准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街○○號○
      ○樓設立「臺北市私立○○兒童托育中心」(以下簡稱「○○兒童托育中心」)。嗣因
      該托育中心有多項違規,經本府多次限期改善,惟未依限改善完畢,本府爰以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府社五字第八九一0五六四四00號函勒令該托育中心停辦。經訴願人來
      函陳情,本府衡酌立案機構以輔導為重之原則及同一時期類同案件處遇公平及一致性,
      基於輔導立場同意再予限期改善,遂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府社五字第九00一一七二
      七00號函廢止上開函之停辦處分。嗣訴願人以九十年三月五日函申請自九十年三月五
      日起停辦該托育中心,並檢還原立案證書乙紙及圖記乙枚,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府社五字第九00二四二五六00號函同意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社會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派員至臺北市內湖區○○街○○
      號○○樓及地下室稽查,查認訴願人未重行申請核准,復於上址經營「○○兒童托育中
      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七八二五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立案;該函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送達,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等
      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工務局查認,上開建築物領有七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
      准用途: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地上一層為「店舖、集合住宅」,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經營兒童托育中心,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0四八九00號
      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九十二年八月
      六日送達。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社會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
      七八二五六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工務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0
      四八九00號函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七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社會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七八二五六00號函
      部分: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
      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
      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二、查本件原處
      分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書
      上已載明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期間及受理機關,故訴願人若有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
      以,本件訴願提起之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該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工務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0四八九00號函部
      分:
    一、按建築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
      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
      私權等設備。」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
      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  組 別 定 義   │
    ├────┬────┼────┼───┼───────────┤
    │ D類  │休閒、文│供運動、│D-5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
    │    │教類  │休閒、參│補教托│習教育及課業教育及課業│
    │    │    │觀、閱覽│育  │輔導之教學場所。   │
    │    │    │、教學之│   │           │
    │    │    │場所。 │   │           │
    ├────┼────┼────┼───┼───────────┤
    │ G類  │辦公、服│供商談、│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
    │    │務類  │接洽、處│店舖診│務之場所       │
    │    │    │理一般事│所  │           │
    │    │    │務或一般│   │           │
    │    │    │門診、零│   │           │
    │    │    │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   │           │
    │    │    │所   │   │           │
    │    │    │    │   │           │
    └────┴────┴────┴───┴───────────┘
     附表二(節略):
    ┌────┬─────────────────────────┐
    │ 類組  │  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
    │D-5  │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            │
    │    │安親班、才藝班、收容六歲以上兒童之托育中心。   │
    ├────┼─────────────────────────┤
    │G-3  │衛生所、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理髮場所(未將場所│
    │    │加以區隔且                    │
    │    │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
    │    │隔且非包廂                    │
    │    │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院、洗衣店、公共廁所。  │
    │    │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
    │    │樓地板面積未達一000㎡之診所。         │
    │    │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
    │    │所、日常用                    │
    │    │品零售場所。                   │
    │    │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一│
    │    │般咖啡館(                    │
    │    │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無服務生│
    │    │陪侍)。                     │
    └────┴─────────────────────────┘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在本市
      遷移,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重行申請立案;其遷移至其他縣市者,應辦理停辦。兒
      童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或決議解散前,應於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及日期,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前項停業後復業或歇業後重行辦理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停業
      以一年為期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經原處分機關社會局核准設立○○兒童托育中心,嗣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勒令停辦,經訴願人陳情後,臺北市政府復以九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府社五字第九00一一七二七00號函廢止原處分。
    (二)訴願人擬於原址申辦「○○電腦文理補習班」,所以停止「○○兒童托育中心」業務
       。因補習班申請條件嚴苛,遂恢復原來托育中心之業務,並繼續從事兒童托育業務,
       性質並未增減,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兒童托育中心」之組織章程、核准地址及負責人均不變,雖曾申辦補習班業務
       ,但兒童托育業務自始至終均維持一貫性,從而本件處分與行政程序法有違。
    三、卷查系爭本市內湖區○○街○○號建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工務局核發之七0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地上一層為「店舖、
      集合住宅」,而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上址經營兒童托育中心,有系爭建物部分使用執
      照存根、原處分機關社會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七八二五六00
      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臺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復按訴願人實際從事之兒童托育中心(六至十二歲)業務屬「休閒、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業經原處分機關社會局核准立案,嗣經本府勒令停辦之
      處分亦經本府廢止,則其於原址繼續從事兒童托育業務,並無不合乙節。按原處分機關
      社會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核准訴願人之經營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街○○號○○
      樓」,並不包含地下層。是姑不論訴願人於一樓部分經營托育中心是否違規,其使用地
      下層部分之情節,已足堪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原處分機關工務局前
      雖依臺北市兒童托育中心設置標準(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府法三字第二六九六九0號令
      發布、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府法三字第九00四00六三00號廢止)核准訴願人於系
      爭建物地上一層經營「○○兒童托育中心」,惟如事實欄一所述,訴願人業以九十年三
      月五日函申請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停辦該托育中心,並檢還原立案證書乙紙及圖記乙枚
      ,經本府同意在案。則訴願人若欲在原址重行從事兒童托育業務,自應依現行相關法規
      重行申請核准。訴願人執此為辯,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工務局處以訴願人六萬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一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
      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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