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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九二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三六三六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因申請增列訴願人配偶○○○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
,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審查結果為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
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 (以下同 )一三、三一三元,原處分機關爰
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六三六八三00號函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
七月十八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
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
,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
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
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
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
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
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
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
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
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
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
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
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二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
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
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
參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配偶於八十四年間因心肌梗塞實行心血管繞道手術,雖具有小客車職業駕駛資
格,惟自手術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囿於安全考量,於手術康復後不久即歇業,不再
從事載客服務,迄今仍領有重器障之殘障手冊。訴願人長子○○○於九十一年四月間
退伍,退伍後雖曾短暫投入職場工作,但所從事之工作時間累計未達七個月,且甫於
今年考取研究所。次子○○○今年自輔仁大學畢業後考取○○大學資訊科學研究所,
現今家庭經濟來源僅有訴願人及長女○○○,家中經濟重擔全由二人負擔。
(二)由於訴願人工作特性,工作時有時無,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應低於公告標準,請予核准
此次申請恢復輔導人口資格,以減輕家庭經濟負擔。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婆婆共計六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
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九年○○月○○日生),已婚,按勞工保險局提供訴願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訴願人自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
投保,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三三、三00元,平均每月收入以三三、
三00元計。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六年○○月○○日生),領有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手冊
,為計程車駕駛員,依勞工保險局提供訴願人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其自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八十八年九年一日起
調整投保薪資為四二、000元,每月薪資以四二、000元計,另九十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有營利所得九、二七一元,平均每月七七三元;利息所得四、五四二元,平均
每月三七九元,平均每月所得合計四三、一五二元。
(三)訴願人長子○○○(六十五年○○月○○日生),未婚,九十二年考取○○大學企業
管理學系碩士班,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在○○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三三、三00元,每月薪資以三三、三00元計。
(四)訴願人次子○○○(六十七年○○月○○日生),未婚,今年自○○大學資訊學系畢
業並考取○○大學資訊科學系碩士班,依勞工保險局提供訴願人次子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訴願人次子並無投保資料,每月所得以0元計。
(五)訴願人長女○○○(六十九年○○月○○日生),未婚,九十一年六月自大學畢業,
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元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投保薪資為二七、六00元,每月薪資以二七、六00元計。
(六)訴願人婆婆○○○(四年○○月○○日生),每月所得以0元計。綜上,訴願人全戶
共計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三七、三五二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二二、八九二
元,已逾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二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
三一三元,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縱若訴願人長子因就讀○○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碩
士班而離職未工作,工作收入以0元計,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0四、0五二元,平均
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七、三四二元,仍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雖具有小客車職業駕駛資格,惟自手術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於手
術康復後不久即歇業,迄今仍領有重器障之殘障手冊,而訴願人之工作則時有時無云云
。卷查訴願人雖提出其配偶接受手術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重度重器障之殘障手冊。惟查訴
願人就其工作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其配偶於八十五年三月即領有重度
重器障之殘障手冊,而據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配偶於九
十年間尚有所得及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尚有投保薪資,是訴願人雖提出九十二年八
月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然就其主張自接受心臟手術康復後不久即歇業乙節,尚難認已
為充分之舉證。是訴願人所辯,尚難遽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九十
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六三六八三00號函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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