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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九六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緊急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
社五字第0九二三八六二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填具臺北市婦女扶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
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之緊急生活扶助(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子女經生父認領
且有工作收入,又其三個月內未有重大生活變故,不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
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要件,遂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0
九二三八六二五九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十五歲以上,
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
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者。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者。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
訴訟費用者。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兩個月
內者。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
者。六、夫處一年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前項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應每年申請認
定之。」第六條規定:「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
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以補
助一次為限。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
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定期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
善者,應即停止扶助。」
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設籍本市十五歲以上,六十五
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者,或有下列第七款至第九
款情形之一,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百分之八十者,得申請家庭扶助......九、其他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且非因個
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
施行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配合作業第貳點規定:「條文補充事項......二、本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單親,係指獨力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離婚或夫死亡者。(二)未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婦女扶助實施計畫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扶助對象......(四)第(
一)項各款扶助對象定義如下......2、第五款所稱單親,指獨立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
,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離婚。(2)夫服刑、失蹤或死亡。(3)未婚所生子
女未經生父認領。......」第五點規定:「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四)應備文
件:婦女扶助申請表......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資料、國稅局稽徵所開立之最新年度全國
檔全家各類所得總歸戶清單或由本局向財稅中心統一查調財稅資料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如除戶證明、警察局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之收執聯、離婚判決書影本、醫
療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服刑證明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子女雖經生父認領,但訴願人子女之生父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發生重大致殘車禍
,目前失業養病已近一年,等待九十二年九月再次手術;惟原處分機關仍誤判其子女之
生父為有工作收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二子係非婚生子女且經生父認領,又訴願人申請系爭扶助時與訴願人
子女之生父發生車禍時(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已超過三個月,另原處分機關亦查認訴願
人有工作收入,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及臺
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要件,而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子女雖經生父認領,惟其子女之生父發生重大車禍,目前失業養病
無法工作乙節。查訴願人之子女既經生父認領,依前揭施行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配合作業第貳點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婦女扶助實施計畫第四點規定,即難謂符合特殊境
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列「單親」之定義;又退步言之,本件因訴
願人本身有工作能力,亦不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列「
單親無工作能力」之要件,是訴願人所稱其子女之生父失業乙節,應屬誤解法令。又依
前揭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縱因訴願人子女之生父於九
十一年九月八日發生車禍無法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惟至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申請系爭扶助時,已逾三個月,亦不符該款規定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
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等規定之扶助要件,而否准所請,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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