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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九二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三八三二九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一三、三一三元,遂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三二九四00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規
      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具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兩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頊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
      、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之醫院診斷書。」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稱「作業規定」)第
      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
      其他經社會局定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
      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
      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
      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需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
      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
      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
      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
      勞動二字第0四五0一三號函:「主旨: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每日五
      二八元,每小時六十六元,自本(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實施,......」(換算二十
      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
      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失
      活扶助等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中華民國
      台灣地區「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第十
      二頁:「(肆)無工作經驗者之薪資......八十九年工業及服務業無工作經驗者之平均
      經常性薪資為二四、六八一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與前夫離婚,獨自扶養二名子女,離婚後前夫並未給付孩子教育費
       與贍養費。
    (二)訴願人目前與父母同住,父親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疾病,母親有類風濕性關節
       炎,需有人照料,致訴願人無法正常工作,故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但原處分機關卻以
       九十年訴願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來核定訴願人的收入標準,顯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訴願人已離婚,育有一子一女,與父母親同住,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長女、訴願人長子、訴願人父親、訴願人母親
      等共五人。並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內容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五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未附任何診斷證明及相關失業證明
       ,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
       六八一元列計。另依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四六、四七九元,平均每月為三、八七三元
       ;職業所得八一二元,平均每月為六十八元;利息所得一0、五四七元,平均每月為
       八七九元。上述各項所得合計平均每月所得為二九、五0一元。
    (二)訴願人長女(○○○,八十三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所得以0元
       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八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所得以0元
       列計。
    (四)訴願人父親(○○○,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惟依所附資料(國軍退
       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全年領有退休俸五一五、0七0元,平均每月領有四二、
       九二三元,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揭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二款
       規定,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另依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00、四九九元,平均每
       月八、三七五元。退休俸及利息所得合計平均每月所得為五一、二九八元。
    (五)訴願人母親(○○○○,三十三年○○月○○日生)附診斷證明無法工作,平均每月
       所得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為八0、七九九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收
      入為一六、一六0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之規定。故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之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疾病,需長期追蹤治療;訴願人之
      母○○○○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不宜過度勞累,宜由他人協助照顧,並需門診追蹤治
      療,此分別有○○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財團法人○○綜合醫院
      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則訴願人主張需照料父母致無法
      正常工作乙節,是否可採?未見原處分機關論明,致本案得否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核定訴願人之工作收入?及訴願人是否有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之情形?尚非無疑。此外,縱查認結果認訴願人非無工作能力,惟訴願人既提
      出其本人及其父親、母親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供原處分機關查核,原處分機關不採之理由為何?亦屬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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