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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一九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三八四五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一三、三一三元,遂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八四五五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經查臺端......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不符規定,
所請歉難辦理。惟查臺端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滿六十五歲,臺端可逕向戶籍所在地區
公所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多次經由市議員提出
陳情,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六七七一00號函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六二三一000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0二八二00號函說明在案。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符合規定
,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三八一二00號函准自九十二年六月起
每月發給六千元,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一一
九七一00號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八日補正程序,九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件訴願人雖表明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三八
一二00號函不服,惟該函係准予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故推究訴願人
之真意,因係對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申請表示不服,故其應係就原處分機關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三八四五五00號函提起訴願。另本件提起訴
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
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
,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
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
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
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
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
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
,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五、八四0
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新臺幣一0、五六0元)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
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
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前妻離異,獨自搬至臺北市租屋將近有二十年以上。訴願人兩名小孩自幼即
由母親撫養,雙方直到三年前(應係九十年七月十日)方經法院成立和解離婚。訴願
人兩名兒子本身生活困苦,一名兒子失業,一名兒子工作不定,無餘力照顧訴願人。
(二)本市松山區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依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八三八一二00號函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改核訴願人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因訴願人年老體弱,訴請原處分機關能重新審核並給予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
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七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人口,其平均每月薪資以0元計
算。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其他所得一筆一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八三
三元。
(二)訴願人長子(○○○,五十五年○○月○○日生),具有工作能力,其薪資所得依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平均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列計。
(三)訴願人次子(○○○,五十七年○○月○○日生),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三筆計二六六、二九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約為二二、一九一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三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五、九0二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本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此並有卷附九十年度
財稅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之處分,尚非無據。
惟訴願人主張其一名兒子失業,並檢附其長子○○○之離職證明佐證,而原處分機關就
此既未論明,致事實如何?尚有疑義;則訴願人長子目前究有無固定工作?有無勞工保
險資料等可稽?因攸關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應有查明之必要。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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