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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七六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湖社字第
    0九二三一四三0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函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房屋土地價值超過規定(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乃以九十二年
    七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三0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二年六月起核列臺端、○○○
    君、○○○君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依據『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七點,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經查臺端不動產超
    過上述規定,故不予生活補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
      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
      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
      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
      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
      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
      ......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
      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
      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
      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
      天為一0、五六0元)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
      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本
      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婚生子,不得父母諒解,獨自於北市設籍近十年,為考慮小孩成長尊嚴,要求
      小孩生父認養,以前雖有過生活支助,從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小孩生父發生近殘的嚴重車
      禍,右腳筋掌斷裂目前已自顧不暇,需養病一年半至二年。訴願人年近四十歲,學歷不
      高,謀職不易,僅靠打零工每月不到一萬五千元收入,房租及生活開銷逼得喘息不過。
      父親鄉下六分不毛耕作農地,時有時無的荒廢期,房子也屬國有地,再說已出門的女兒
      不可能分到一毛錢的,別以鄉下不毛的農地,來扼殺實際需要照顧邊緣人活下去的權益
      ,請再詳核。
    四、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訴願人全
      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訴願人長子、訴願人次子、訴願人父親、訴願人母親及訴願
      人子女之生父等,共計六人。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二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自稱於麵包店
       工作,每月所得一六、000元,故其每月薪資所得以一六、000元計算。
    (二)訴願人長子(○○○,七十七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
       定,視為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計。
    (三)訴願人次子(○○○,八十五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
       定,視為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計。
    (四)訴願人父親(○○○,二十四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
       定,視為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計。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田賦二筆,
       其公告現值計五、四九一、二00元,房屋一筆,其評定價值為一七九、二00元。
    (五)訴願人母親(○○○,二十六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
       定,視為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計。
    (六)訴願人子之生父(○○○,四十二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雖檢
       附診斷證明,惟核認未達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無工作能力之規定,依前揭作業
       要點第四點(四)之規定,以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論,每月薪資所得以一0、五六0
       元列計。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房屋一筆,其評定價值為五四九、000元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六、五六0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四
      、四二七元,此有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惟其全戶
      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其訴願人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六、二一九、四00元,
      已逾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所定五百萬元之標準。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自九十二年六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不予生活
      扶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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