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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05.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二三九三0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
    別:智障;障礙等級:輕度),並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審認,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一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
    ,未遇訴願人,該戶籍地為他人所承租,據租戶表示房東姓賴,且屋主不常來此,僅偶爾來
    拿信件,原處分機關乃依規定留置訪視未遇單。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致電於訴願人父
    親(即本案代理人)所留聯絡電話,據其表示目前一家四口住於臺北縣三重市。原處分機關
    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九三0八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停
    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前揭處分函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惟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
      其次日代之,是本件並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未
      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
      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
      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
      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
      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
      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
      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居住並設籍臺北市士林區,後因訴願人之母搬到臺北縣三重市居住,訴願人
       為了居家受母親照顧,便與母親同住。
    (二)九十二年七月接到原處分機關人員之電話,訴願人馬上搬回士林與父親同住,因不知
       政府之規定,現已排除萬難與規定相符,盼能撤銷原處分,恢復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
       津貼。
    四、卷查訴願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一千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第六點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派員至本市士林區○○○路○○巷
      ○○號○○樓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
      十五分致電於訴願人父親(即本案代理人)所留聯絡電話,據其表示目前一家四口住於
      臺北縣三重市。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之身心障礙者
      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訴願人雖主張因其母搬到臺北縣三重市居住,訴願人為了居家受母親照顧,及不知規定
      云云。惟查訴願人既於訴願書自承其因為了受母親照顧,故搬至臺北縣三重市與母親同
      住,縱其事後搬回與父親同住戶籍地,惟與前揭規定,已有不合。復查身心障礙者津貼
      之發放為本市特有之社會福利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
      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就本項津貼之發放資格於前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設有須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訴願人既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受益人,對於相關規定尚
      難以不知規定而主張免受限制。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爰以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九三0八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
      八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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