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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七二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八九一九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案經該區公所初審後函轉原處分機關核定。
      嗣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而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一九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所遞送之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
      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訴(壬)字第0九二三0九二三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
      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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