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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七二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八九一九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案經該區公所初審後函轉原處分機關核定。
嗣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而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一九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所遞送之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
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訴(壬)字第0九二三0九二三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
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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