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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0七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三0八九三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不符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之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三0八九三四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改以每月發放三千元,並經本市萬華區公
      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萬社字第九二00一00一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雖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但訴願人於訴願理由說明欄第二點中自承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按九十二年二月份僅二十八日)收受前開本市萬華區公所函轉
      原處分機關核定函,而本市萬華區公所前開轉知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準此,訴願人縱於九十二年三月始收受前開本市萬華區公所轉知函,若對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所不服,亦應自該轉知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而本案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
      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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