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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二四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0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原享領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總清查,審認訴願人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0一00
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經本市南港區
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二三一九二四四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一八九四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
四一0一00號函核定所為處分......說明:......二、查 臺端接受九十二年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本局業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0
一00號函核定,並由南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二三一九
二四四00號函(諒達)轉知註銷臺端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在案。......
經本局重新審理,已另為處分。併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0一00號函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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