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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二三九二五五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係六十歲以上之輕度重要器官障礙者,前經核定自九十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二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
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之○○號○○樓),未遇訴願人,遂留置
訪視未遇通知單,請訴願人依限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三日十四時九分接獲訴願人之子來電,表示訴願人目前與訴願人三女住中和市○○路並
由訴願人三女照顧。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九二五五九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函中載明:「......說明:......四、本行政處分,臺端如有不服,請依訴
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
書逕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而上開處分函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蓋
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是日為星期日,以其
次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
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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