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六六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四二四七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接受九十二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七四八00號函核定,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三六五一六0A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查臺端因......全家總存款超過規定......核與規定不符,自九
      十三年一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三二一八三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臺端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
      提起訴願乙案,本局依 臺端所提事證重新審核,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撤銷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七四八00號核定函及文山區
      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三六五一六0A號轉知函有關 臺端
      之行政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