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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一一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四二四八四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總清查後,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八四四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
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三三六五一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註銷事
件,不服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八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
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
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八四四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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