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三七四九六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智障者,前於八十五年間以其係中度智障者等由,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案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乃核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
礙者津貼新臺幣四、000元,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遷至臺北市大安區,並續領
津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提供本市身心障礙者入出境情形,經該局函復查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四日出境後逾六個月仍未入境,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七
四九六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停發 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詳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一、經與入出境管理局查核 臺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出境已逾六
個月,依身心障礙者津貼實施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
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四)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者。
』故臺端之津貼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停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八日及十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四)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
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母因離異,父因工作需長期居留境外,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因SARS蔓延不
能如期入境回臺,七月初臺灣開放入境即馬上回臺,於預定之日期僅差數日,懇請酌情
准予繼續發放津貼。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境資茹字第0九二00六六五六四號函送之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出境滿
半年仍未入境之身心障礙者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係因其父之工作關係,且
值SARS期間,致延誤數日入境等情;惟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既
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限,又該申請須知第五點已明定
若身心障礙者有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情形,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
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津貼。是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
訴願人對此事實亦不否認,則其情縱屬可憫,然究與前揭規定不合。況訴願人所指前開
SARS疫情,我國並未限制訴願人入境,則訴願人以此主張無法回國,尚非可採。是
以,原處分機關據以廢止原發給津貼之處分,即屬有據。
五、末查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為本市特有之社會福利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
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津貼之發放資格方有出境期間之限
制;此限制不但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中,且原處分機關於申請人提出申請時
,亦要求申請人另外填寫切結書。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填妥前開切結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即已明瞭前揭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
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第四款規定,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停發系爭津貼,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