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悠遊卡敬老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
0九二三八二四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曾設籍本市,後雖遷出,惟仍實際居住本市為由,分別以九十二年六月三
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陳情書向本府、本市中山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申請核發敬老愛
心悠遊卡,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其與「需設籍臺北市」之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二年八月
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八二四五七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優待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搭乘臺北市聯營公車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實施要點(以
下簡稱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之優待對象為設籍臺北市一年(但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九日前已設籍臺北市者,不在此限)之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之身心障礙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知未設籍本市,故檢具相關資料以代設籍本市之規定,請以純個案處理。
(二)臺北市政府日前明令凡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止設籍於北市之老人,不受設籍本市滿
一年之資格限制,均得申請敬老悠遊卡在案,顯見已放寬申請資格。如廣泛釋義「設
籍」,則民眾只要在上開日前曾設籍居住北市屆滿一年之老人均可享有申請權益。訴
願人於三十九年一月來臺定居並設籍北市至七十四年,已達數十年之久,基於上由,
提起訴願。另查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括弧內明文以設籍日期前後為界限,並無規範
敘明除籍者除外或除籍者不得享受優待等設限但書條文,則「設籍」之限,絕對可以
廣泛釋義。
三、按申請本市悠遊卡敬老卡,依前揭規定,其申請資格應符合設籍臺北市一年(但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九日前已設籍臺北市者,不在此限)之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及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之身心障礙者之規定,如申請時未設籍本市者,自難據以核發本市悠遊卡敬老卡。
本案訴願人申請系爭敬老卡時既已將戶籍遷出本市,即未設籍本市,是原處分機關以其
未設籍本市不符前揭規定,而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八二四五七
00號函否准所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前「曾」設籍居住
臺北市屆滿一年之老人即符合前揭規定乙節,查前揭實施要點第二點乃係規定申請悠遊
卡敬老卡時至少需設籍本市一年以上,惟為保障本案於核定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
前已設籍之市民,特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前已設籍之市民,訂定不受設籍滿一年限
制之但書,非謂凡「曾」設籍臺北市屆滿一年而目前設籍外縣市之老人即符合前揭規定
,是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0
九二三八二四五七00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