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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及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三八七六00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
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八三九三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三八七六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二、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八三九三00號書函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
者津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時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地址
: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未遇訴願人,據訴願人阿姨
○○○表示訴願人現居住在基隆市,僅在戶籍地寄放戶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即留下
訪視未遇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前聯絡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於同
日十五時四十分接獲訴願人母親(即訴願代理人○○○)來電,表示訴願人現居住在基
隆市私立○○養護中心,已住院二個多月,訴願人母親與訴願人弟弟均居住在基隆市,
聯絡地址為基隆市○○路○○巷○○號○○樓,至戶籍地址僅為寄放戶口。原處分機關
據此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因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
領標準,爰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三八七六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
二、訴願人復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安置於基隆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因老人養護機
構係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訴願人不符進住
老人養護機構之資格,亦無法申領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
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八三九三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三、訴願人對前開二函之處分均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十月十六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三八七六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前經核定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十二時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惟未遇訴願人,經訪視訴願人阿姨○○○,並與訴
願人母親聯繫結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
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三八七六00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前開處分函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
原處分機關郵務送達訴願人母親陳報之聯絡地址(基隆市中正區○○路○○巷○○號○
○樓),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處分函於說明三有記載不服處分
之救濟期間及受理救濟機關等,是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基隆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
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依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
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星期一),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始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提
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
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八三九三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
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
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十二、慢性精神病患。......」第三十八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
、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
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
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
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
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
育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
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
民之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
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
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十四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
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身心障
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三點規
定:「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除應符合本辦法規定要件外,並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
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小因家庭因素,七歲起為父親所遺棄,家中尚有弟妹數人,全賴母親獨自撫養
。由於訴願人自小即罹患癲癇及重度慢性精神障礙,常需專人在旁照顧,以防發生不測
。訴願人原於淡水○○醫院住院療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因癲癇大發作,在淡水○○醫
院住院至同年六月,因近年來癲癇症狀頻繁,○○醫院即告知家人自行帶回家中療養,
院內無法繼續提供照顧。訴願人母親為照顧訴願人,早已精疲力盡,又因長期無收入來
源,家庭經濟陷入慘霧,今得知原處分機關為照顧弱勢團體,提供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訴願人母親為就近照顧訴願人,於基隆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兼任義務護工,為貼補
家用順道就近照顧訴願人,且得知○○老人養護中心願意提供訴願人安置照顧。今訴願
人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應符合對身心障礙者提供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之要件,且訴願人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甚為貧困,望原處分機關能體恤身心
障礙者謀生的困難,提供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三、查補助身心障礙者之托育及養護費,依前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三
條及第四條之規定,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
、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日間照顧訓練與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另
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六章對於福利機構設有規範,同法第五十八條更列舉七款「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是本府前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四九六0
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及審查
標準修正相關事宜。......公告事項......三、自九十一年度起凡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規定,惟實際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則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規定辦理
。四、自九十一年元月起之申請者,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依前項修正事宜辦理,....
..」本件訴願人進住基隆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因老人養護機構係以照顧生活自理
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不同,訴願人選擇安置於老人安養機構,卻
據以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核與法令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
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八八三九三00號書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即有所據。又
原處分機關已於前開處分函一併檢附評鑑較優之身心障礙機構及護理之家名單,請訴願
人參考,俟進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後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善盡指導及告知義務。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符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資格,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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