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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2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0七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社二字第0九二三
    八七九三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核後由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複查,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九十二年度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三一三元】,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八七九三六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
      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
      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二、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對訴願人無撫養事實,訴願人祖母只
      得負起撫養之責,雖有工作能力,但年所得僅十八萬元,每月另須負擔三萬七千元房貸
      ,如今尚需支付訴願人二兄妹之托兒費用,致無力繳交房貸,已被銀行訴請法院扣押薪
      水及房屋被拍賣。訴願人祖父年收入為六0二、五四六元,尚有一子現正就讀○○大學
      ,每年支出龐大學費,經濟窘困。綜觀以上,確有所得七十八萬元之譜,若以本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計算,每月應為六六、五六五元,每年應為七九八、七八0
      元,已明顯不足,再加上房貸、就學及正常生活開支,勢必靠舉債方可支應。設若原處
      分機關僅以書面審查而未明究理,實有欠公允,則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美意及申請條件
      是否徒具形式、名實而不惠?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妹妹、母親、祖父、祖母、叔叔共計六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年
      度財稅資料等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八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所得以0元計。
    (二)訴願人妹妹○○○(九十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所得以0元計。
    (三)訴願人母親○○○(七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二00
       、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一六、六六七元。 (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
       通報查尋人口,惟於原處分機關核駁本案時,其失蹤期間尚未屆滿六個月,故依首揭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 )
    (四)訴願人祖父○○○(四十一年○○月○○日生 ), 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六一
       六、四六九元,平均每月五一、三七二元;營利所得三、九六0元,平均每月三三0
       元;其他所得一二、八二二元,平均每月一、0六九元;核計平均每月所得為五二、
       七七一元。
    (五)訴願人祖母○○○ (四十四年○○月○○日生 ),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八
       0、000元,平均每月一五、000元;營利所得六、八0三元,平均每月五六七
       元;核計平均每月所得為一五、五六七元。
    (六)訴願人叔叔○○○ (七十一年○○月○○日生 ),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四一
       、九六三元,平均每月所得三、四九七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六人,其家庭總收入為八八、五0二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四、
      七五0元,已逾前揭申請低收入戶之標準一三、三一三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縱不將訴願人叔叔(
      旁系血親、不同戶籍)列入應計算人口,並不列計其所得,則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仍不符規定;又依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祖父之年收入為六0二、五四六元計算,其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亦不符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各節,其情固然可憫,惟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既已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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