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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七四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四二四七四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嗣原處分機
關辦理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查核結果認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七四六0
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改發訴願人每月三千元,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六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三五七二一0九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三三二二三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九十二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資格
異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七四六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 臺端提起訴願乙
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
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七四六00號函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
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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