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一四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四二四三三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查認訴願人全家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超過新臺幣一三、七九七元,不符九十三年度低收入戶規定,爰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三三四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享
領資格,並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二三二九七六
七00號函通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補正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一三五四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註銷
低收入戶資格,不服本局九十三(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三三四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臺端
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三(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四二四三三四00號函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