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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一四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四二四三三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查認訴願人全家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超過新臺幣一三、七九七元,不符九十三年度低收入戶規定,爰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三三四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享
      領資格,並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二三二九七六
      七00號函通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補正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一三五四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註銷
      低收入戶資格,不服本局九十三(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三三四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臺端
       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三(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四二四三三四00號函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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