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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五五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三九四八一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核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九四八一六00號函予以核定,
    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二一三五六00號函轉知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度審核結果如下:查臺端
    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 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
    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本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安
      社字第0九二三二一三五六00號函,惟查該函係本市大安區公所就訴願人申請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案件,函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九四八
      一六00號核定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之真意,應係對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
      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九四八一六00號函核定之結果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
      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
      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
      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
      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
      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
      、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
      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
      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一年基本
      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
      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
      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
      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
      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
      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
      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
      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二、內政部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一四號函。公告事項:一、本市
      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
      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一退伍榮民(士官),每半年僅靠終生俸收入十一萬二千零二十六元正,平
       均每月收入為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正,且訴願人現長期臥床,實無法支付每月養護
       費用及醫療費用等。
    (二)如因政府之德政,使訴願人喪失中低收入之資格,訴願人寧可放棄春節年終慰問金,
       以求符合中低收入資格,以便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
       用。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一人,
      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訴願人(十二年○○
      月○○日生)九十一年財稅資料無所得資料,惟依訴願人郵局存摺內頁可見,其領有退
      役俸每半年新臺幣一一二、0二六元及年慰問金二六、六一二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0
      、八八八元。是以,訴願人全戶一人,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既為二0、八八八元,超過
      九十二年度本府公告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之資格。核訴願人所陳之理由,其情雖屬可憫,惟本件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收入既超過
      九十二年度本府公告發給標準,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願放棄春節年終慰問金,以
      求符合中低收入資格,以便申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乙節,因
      本府非訴願人申請放棄春節年終慰問金之權責機關,且訴願人是否符合申請身心障礙者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之資格,亦非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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