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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五九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九二五三六0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三八九三00
    號函核定,並經本市信義區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北市信社字第中老0二七八00號函轉
    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按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二、二九0
    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點規定,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本市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長者之入出境情形,經該局函復查
    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境後逾六個月仍未入境,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九二五三六0一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 )出境半年以上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 :二、依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料顯示,臺端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境,自(至)九十
    二年七月(起)出境滿六個月,依 ...... 規定應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註銷臺端享領資格並停
    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十月二十八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
      地者。」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十三點規定:「享領本津貼之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
      領金額外,尚須負法律責任,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五)離
      開臺灣地區六個月以上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赴大陸探親,本擬於同年五月回臺灣,適逢SARS流行期間,
      出入境受限制,忽接榮民服務處通知訴願人,略謂SARS尚未控制前,請暫勿回臺。訴願
      人今年已七十九歲,近數月以來因心臟病突發,經當地衛生院醫治,仍感頭暈目眩,行
      動維艱,影響回臺灣日期。訴願人自三十八年隨軍來臺迄今數十年,孑然一身,今已風
      燭殘年,感謝政府德政,補發老人生活津貼,解決老人最低生活。訴願人赴大陸逾期回
      臺,迫於事實情非得已,敬請體察實情,從寬處理,免予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資格。
    三、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二九0元,嗣原處
      分機關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出境後逾六個月
      仍未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境資茹字第0九二00八
      四七一五號函檢送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出境六個月以上名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
      規定第十三點第五款情事,依法應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爰以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九二五三六0一號函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註銷訴
      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擬於九十二年五月回臺,但適逢SARS流行期間,出入境受限制;且依榮
      民服務處通知暫勿回臺;又訴願人近數月以來心臟病突發,經醫治仍感頭暈目眩,行動
      維艱,影響回臺灣日期云云。按訴願人所指前開 SARS 疫情,我國並未限制訴願人入境
      ,大陸地區亦未限制訴願人出境,則訴願人以此主張出入境受限制,即非可採。第按臺
      北市榮民服務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通知訴願人略以:「近期臺灣地區受到非典(SA
      RS)病毒侵襲,在疫情尚未控制前請您暫勿返臺,如確需返回,將依規定居家或指定地
      區實施隔離管制十天,:
      ....」係就當時 SARS 疫情狀況及管制措施所為說明與建議,並未對訴願人之出入境予
      以限制。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七條規定:「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
      書時,應比對其製作名義人簽字及鈐印之真正,或為查證。」本件訴願人檢附長沙縣○
      ○鎮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未經前揭規定驗證,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多
      休息,不宜勞累。......」尚難認訴願人重病無法回臺;再者,我國醫院於前揭SARS疫
      情爆發期間,仍能提供訴願人醫療服務,訴願人執此以辯,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離開臺灣地區六個月以上,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註銷訴願人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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