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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0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四二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九四一三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一三、三一三元,遂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九四一三六00號函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九十二年
九月十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
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
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
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
參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函所言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乙節,語意不清,令訴願人至今無
法理解所指為何?請明確告知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多少,及所憑據以准駁之規
定為何?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長孫女、次孫女共計六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
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資料,為中
度肢障,仍具工作能力,因訴願人年未逾六十五歲,且無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所定情事,仍應列計為工作人口,是其薪資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一0、五六0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一0、五六0
元。
(二)訴願人長子○○○(六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
得四三二、二三九元,利息所得三筆計一0二、四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四、五
五三元。
(三)訴願人長女○○○(六十五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一
筆計三四三、七六八元,營利所得二筆計二0、一二八元,利息所得一筆計四四、三
九六元,平均每月收入三四、0二四元。
(四)訴願人次女○○○(六十九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二筆
計二0二、四五八元,平均每月收入一六、八七二元。
(五)訴願人長孫女○○○(八十九年○○月○○日生)、訴願人次孫女○○○(九十年九
月○○日生)等二人,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
,平均每月收入均以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0六、00九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一七、六六八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一三、三一三元之標準,不符本市
低收入戶申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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